「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需要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讲解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剖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健全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年代难点
伴随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强,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是什么原因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是什么原因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致使风险是由于角逐。角逐有良性角逐和恶性角逐,良性角逐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目前保险角逐主体愈加多,却没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头羊,几乎全都成为恶性角逐的追随者。恶性角逐就仿佛一个险恶的漩涡,大伙都往里跳,大家都迷失了方向。这是由于商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致使可供角逐主体选择的空间很有限。恶性角逐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减少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4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以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非常常见的现象、非常危险的事实、非常可怕的后果。大家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点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紧急的程度,但终究不可以被道德伦理所同意、不可以让人们良知所同意。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很看重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强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进步,为达成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一同主题
产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需要当事人能否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不然致使契约品质问题出现。特别是保险业,因为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大家常见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2、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我们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认知。保险经营特别这样,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怎么样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离得远远的保险标的,而且有的标的很难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状况却最为了解;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依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不是属实来决定是不是承保、怎么样承保与确定费率。于是需要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因为保险合同条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很难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用的保险费率是不是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法是不是苛刻很难知道。因此,投保人主要依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约说明来决定是不是投保,于是也需要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约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假如投保人不诚实、不诚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没办法承担而没办法永续经营,最后将紧急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商品特殊性的需要
特别是寿险商品它是无形商品,是将无生命的商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些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顾客购买的心理安全需要
保险是顾客无需时购买为需要时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顾客的心理安全需要,以降低顾客的心理本钱。
3、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缘由剖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如果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总是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代理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现在,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需要,但保险理论的讲解对投保人的诚信需要较为全方位,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需要则不够,而在日常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觉得,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要紧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维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备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近况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需要具体表目前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防止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这就第一需要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所有要紧状况。第二,投保人需要履行公告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准时公告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出货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需要。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需要。《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员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能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要紧状况”;不能“妨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总结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需要主要包含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顾客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讲解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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